罗翔:性侵犯罪中的同意问题
(虽然我并不喜欢罗翔,这篇东西中很多问题我也不同意,但法律是要保护极端情况的。)

文字版:sohu.com/a/468412766_120032
影片:youtube.com/watch?v=bXo4AfHlg4

节选:

1984年,女权主义法学家麦金农说过这样一句话,她说“人类社会一切两性之间的性行为全都是强奸”,因为在男女不平等的情况下,女性根本无法给予自主的同意,一切的同意不过是虚与委蛇。

说实话,这句话真的太刺耳了,但是刺耳让我开始反思自己对于性侵犯罪是否存在偏见。

在我国的刑法中,性侵犯罪包括很多犯罪,主要有强奸罪、强制猥亵罪、侮辱罪、猥亵儿童罪。而大家会发现,性侵犯罪中的核心问题是什么呢?是不同意问题。

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,我们长期以来使用的是“违背意志”这个说法。什么叫强奸?强奸是违背妇女意志跟其发生的关系。各位会发现,违背意志它更多带有心理学的成分,它跟法律所谈的规范性是不一样的。

在某种意义上,大家知道我们的一席本来是在成都,结果改到了广州,这明显违背了我的意志,我都跟成都的朋友约好了,结果来到了广州。但是我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呢?我好像是同意了。

多年以前有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件。有一个农妇提着一篮子鸡蛋去感谢大夫,因为大夫治好了她丈夫多年的顽疾,这个鸡蛋也是很珍贵的土鸡蛋。

但是大夫一看说,我还缺鸡蛋吗?你如果真的想感谢我,来点实际的好不好。女的说,那怎么感谢你?大夫说:

寡人有疾病,寡人好色。

农妇说,我也不是随便的女的,但是没办法,毕竟你治好了我的丈夫,只此一次,下不为例。各位觉得在这个案件中,有没有违背女方的意志呢?我想可能是违背了。但是她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呢?似乎她是同意了。

这就是为什么我认为在刑法中,我们应该使用更为规范的概念“不同意”,而不要再使用心理学上的概念“违背意志”。因为在人类的生活中,比如说在大量的这种性交易案件中,性工作者在接客的时候似乎也是违背意志的,但是在法律中它依然是同意的。各位会发现,同意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,它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。

“不同意”的标准

在世界范围内,关于不同意的标准大致有四种立场。第一种立场是人类最古老的一种立场,叫“最大限度反抗标准”。

我记得2016年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有一个法官因为言语不当,最后被撤职。当时他对当事人是这么说的:

你怎么可能被强奸呢?夹紧腿就不会被强奸。

各位会发现,其实这样一种偏见存在于很多人的内心深处,有很多人都觉得如果你极力地反抗,怎么可能被强奸呢?所以无论中外,最大限度的反抗标准在很长一段时间都是一种主流立场。

在很长一段时间,女性并没有独立的人格地位,她只是丈夫或者父亲的一种财产,贞操被认为是高于生命权的。在这样一种背景下,女性为了表明她的不同意,必须进行最大限度的反抗。这种最大限度的反抗可能是身体上的极力阻挡,或者是衣服上的撕裂。如果没有进行这种最大限度的反抗,在法律中就要被认为是同意。

当然,各位还要注意一个背景,在很长一段时间法律中是存在通奸罪的,而通奸罪的最高刑也是死刑。通奸是男女同罪的,而强奸只有男性构成犯罪,所以在当时那个背景下,司法人员非常害怕本来是通奸的女性,为了让自己不承担责任,而把罪责往男性身上推。

所以在普通法系有着黑尔爵士的著名警告,他说“强奸是一种很容易被指控,但很难被证明,被告也很难抗辩的案件”。这句话的中国表述是什么呢?就是大家非常熟悉的“自古奸出妇人口”。

1906年美国威斯康星州有一个著名的案件叫布朗案。一个16岁的小姑娘,在去祖母家的路上,被20岁的邻居布朗绊倒在地,布朗强压在她身上,用手捂住她,她拼命大叫,拼命想爬起来,最后被性侵。

这个案件,大家知道法官怎么判吗?法官认为这个小姑娘根本没有表达出自己的不同意,因为她没有进行最大限度的身体反抗,因此认为被告是无罪的。

但是随着女性地位的提高,也随着通奸罪的废除,强奸罪不再被认为是一种侵犯风俗的犯罪,而被认为是一种侵犯女性性自治权的犯罪,于是最大限度的反抗标准开始变成了“合理反抗标准”。

合理反抗标准不再要求女性要进行最大限度的身体反抗,她只要进行合理反抗就可以了。

非常经典的一个案件是1979年美国纽约州的电梯强奸案,被害人41岁,身高1米52,下午6点下班的时候回到自己所住的公寓,在电梯间碰到了被告。被告叫做道舍,15岁,身高1米72,重90公斤,大家体会一下两人的力量对比。

这个小伙子控制电梯停在了楼层的夹层,然后让这位女性把衣服脱了,女的当时呆了一下,然后男的说,脱衣服,女的就把衣服脱了,全程没有反抗,男的也没有使用身体上的暴力威胁。唯一的威胁是事成之后,男方对女方说“你别报警,如果报警,小心我的兄弟来修理你”。

法官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觉得,双方体型相差过于悬殊,而且在电梯这样一个密闭的空间,女方是孤立无援的,所以女方没有反抗是合理的,这就是所谓的合理反抗规则。

但是各位觉得什么是合理呢?合理反抗是用男性的标准来要求女性,还是用女性的标准来要求女性呢?哭泣和拒绝是不是一种合理反抗呢?

大家知道男女是平等的,但是男女可能又不同。比如说在座有个同学玩手机,一个男同学我冲过去一个耳光给你拍了过去,你哭不哭?你哭不哭??

但是一个女同学玩手机,我到你旁边冷峻地看着你,我都不需要打你,我骂你几句,你哭不哭?所以男女是有差别的。

但是随着女权主义法学的突飞猛进,在很多女权主义者看来,强奸罪这个罪名本身就是对男尊女卑文化的一种认可,它认可了男性在性行为中的积极主动和女性的消极被动,觉得这是一种偏见。

他们说你看这个罪,无论是中文“强奸罪”还是英文“Rape”,它都预设了女性是被害人。所以女权主义者们主张一种性别中立主义的立法,把“强奸罪”修改为没有性别特点的“性侵犯罪”、“性攻击罪”,以及“犯罪性性行为罪”。

表面上大家会发现,这确实是为了尊重女性的权益,但是如果完全采取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话,那我们也就可以对男性和女性采取同样的标准,它导致的后果可能不一定是对女性有利的。

我国也采取了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某些成果,一个突出的体现就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(九),把“强制猥亵、侮辱妇女罪”修改成“强制猥亵、侮辱罪”,也就是男性也可以是侮辱的对象。

但是如果你仔细去读法条,会发现有一个不一样的地方,因为法条文的表达是强制猥亵他人,“他”既包括男的又包括女的,但是侮辱的背后依然是妇女,也就是说猥亵的对象可以是男的也可以是女的,但是侮辱的对象依然是女性,而不能是男性。

比如我跟一个女生吵架,我把她上衣给扯了下来,大家觉得构不构成犯罪?构成,强制侮辱。但是我和一个男生吵架,我把他上衣扯下来了,这就——

没必要处理了嘛。

我想说的是,性别中立主义立法,在很大程度上它只具有一种符号作用,因为即便采取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美国,统计数据显示,性侵犯罪的被害人九成以上,甚至99%都是女性。所以性侵犯罪是一个非常独特的犯罪,它是人类中的一性对另一性的一种欺凌。

因此我们在理解不同意问题的时候,一定要开启女性视野,法律不能用男性的标准来要求女性。虽然男女有别,但是合理的区别对待,也是法律正义的一种表达。

这就是为什么不同意的标准又开始进化为第三种类型,叫“不等于不”标准。

所谓“不等于不”,就是“No Means No”,说“不”就意味着不同意。

1992年美国有一个非常令人震惊的案件叫威尔森案,威尔森是一位25岁的女艺术家,有一天晚上被告瓦尔德破门而入,欲行不轨,这个女孩子就逃到了浴室,瓦尔德把浴室的门给砸了,对威尔森实施了性侵。在性侵之前威尔森对瓦尔德说,你能不能够戴上安全套?男的说可以。这个案件最后送到了陪审团,大家觉得结果是什么?

结果是法官认为,因为你让男生戴上安全套,这就表明你对性行为是同意的,所以最终认为男方无罪。

这个案件震惊了世界,大家知道很多男性可能内心深处都认为女方说“不”,不就是一种象征性反抗吗?女方说“不”,不就是半推半就吗?

但是女权主义者认为,这样一种偏见是否合理呢?如果一个人已经明确说了“不”,你为什么不能尊重她语言的表达呢?

所以法律慢慢地开始革新,人们开始认为,即便一个男性真诚的认为,“不等于是”,法律也要抛弃这种花花公子式的哲学。你必须要为你的偏见付出代价,说“不”就意味着不,“No Means No”。

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件是1991年的泰森强奸华盛顿案,大家知道泰森,世界著名的拳王。有一次泰森是选美比赛的评委,最后评出的选美小姐是德斯雷·华盛顿,18岁。

选美比赛结束之后,泰森就邀请华盛顿共进晚餐,双方吃了一顿豪华大餐,然后在泰森的豪车上兜风,在车里泰森跟华盛顿有过亲吻行为。

凌晨,到了泰森所下榻的酒店,泰森对华盛顿说,要不上来坐一会?华盛顿说好,于是双方坐一起看了很久的电视。这个时候华盛顿去洗手间,出来的时候发现泰森没有穿衣服。华盛顿说,你想干吗?泰森说,这还用说吗?于是就强行和华盛顿发生了关系。

自始至终泰森并没有强烈的身体暴力,女方也没有明显的身体反抗。但是证词显示女方有语言上的拒绝,泰森无视华盛顿的哀求,和华盛顿发生了性行为。事发之后女方立即到医院去做检查,并在三天之内向警察报案,控诉泰森性侵。

在这个案件中,你想一想,如果你是泰森你怎么来答辩?

泰森说你看她都这样了,和我吃饭,坐上了我的车,还和我亲吻,都凌晨了我让她去我的房间,她居然还去了,还看了电视,这不就是同意吗?这居然是不同意!

但最后法官认为,女方已经明显在语言上说了“不”,根据不等于不标准,女性的语言应该受到尊重,因为她是一个理性的人,当她说了“不”,你的行为就过界了,你就应该停止。

即便你真诚的认为说“不”意味着“是”,这也只是一种偏见,你必须要为你的偏见付出代价。语言或哭泣这些消极反抗,应该被视为是一种合理的反抗,这是不等于不规则。

我是覺得……一個成文法法治國家的法律會把每條法律都寫得一清二楚……我搜索過很多國家的法律,他們都是咬文嚼字、考慮了各種情況,從沒見過像中國法律這樣簡陋不堪的。中國對“隱私權”和“肖像權”的定義模棱兩可,難道保護的是每個人嗎,顯然保護的是權貴。就算網絡暴力法限制了網絡暴力,它同時也會限制僅剩不多的言論自由。因爲網絡暴力的根源來自於:普世的觀點無法傳播,中國特色的觀點就會越來越極端,導致正常人再也不能忍受。

很多國家都明確説明在公共場合拍攝公衆照片不需要任何同意,有些則説明“只要沒有表達反對就可以拍攝”(en.wikipedia.org/wiki/Photogra

第一千零二十條 合理實施下列行為的,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:

(一)為個人學習、藝術欣賞、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,在必要範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;

(二)為實施新聞報導,不可避免地製作、使用、公開像權人的肖像;

(三)為依法履行職責,國家機關在必要範圍內製作、使用、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;

(四)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,不可避免地製作、使用、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;

(五)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,製作、使用、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。

可以説……我都不知道這些中文在説個啥……我只讀懂了:國家可以任意剝奪普通人的肖像權,如(三);而普通人想拍官員和國企高層可不可以呢,不知道,(五)沒説什麽是公共利益,也沒説公共利益的邊界在哪裏;(四)是表明每個人都可以拍公共場合比如政府門口嗎?也不是,因爲可以“避免”。

至於中國的隱私權,就根本沒有規定了……并沒有嚴格規定哪些是隱私、哪些不是隱私,搞得像個判例法系國家一樣。政府說是隱私,就是隱私,怎麽就成了政府判決法律了呢,屬實是友邦驚詫了。

我相信沒有正常人會喜歡人治吧?要改變的是「制度」而不是文化或人性(如秦暉語:壞的制度會讓好人變壞,好的制度能讓壞人無法作惡)。人性、道德、文化都是非普世的,所以我不喜歡什麽”取消“文化,但主張”取消“的人當然擁有主張的言論自由。文革時出問題的主要是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嗎?當然不是,是整個制度出了問題,整個制度不保護任何人權。紅衛兵和造反派說的很多東西當然有道理,就算説錯了,因此毛澤東把造反派圖圖完了就合法(即符合法治民主)嗎?

另外,合理和合法有很大區別。合理也不是法律准則而是道德規範,難道一件事”不合理“就沒有去做的自由了嗎?比如把錢捐給中國紅十字會就有很多人認爲不合理,但不會有人主張誰捐了就把誰關進監獄。通常意義的行爲自由指的是做了這件事之後不會被法律制裁,雖然我認爲被企業主制裁也應被禁止,比如某人因爲在工位挂著彩虹旗就被某中國企業解雇;反過來說,某人歧視跨性別呢,沒有人會主張把他關進監獄,但被企業解雇就合理嗎?如果他的合同裏并沒有寫這麽一條規定呢(其實通常會寫的)。那前面那位挂著彩虹旗的人呢,他當然不應該被解雇是吧,因爲他的合同裏完全不應該出現類似規定。爲了避免這種規定出現,只能制定“反歧視”的法律,通過「制度」的去約束。如果只是因爲某人的合法但不合理行爲就去批評一個個人(不是騷擾的批評),就通過“大鳴大放大字報”予以制裁,而不通過法律,其實跟之前的網絡暴力(不包括騷擾等)沒什麽區別,粉紅們也常説:辱毛岸英就是辱華、就要予以制裁、要関進監獄。實際上也確實有人進監獄了。中國都能把”不合理“的東西寫進法律裏了,自然也就不可能保護”法治“本來應該保護的”合法“的東西了。我也不會主張(我想也沒什麽人會主張)要去改造粉紅的人性、改造中共的人性,那太慢了也不現實,秦制的制度不變人性也沒法改變,要變的法治的規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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像什麼反性騷擾、反性侵,在官僚系統、職業系統和學校內部,很多發達地區都有「制度」規範,反性騷擾的宣傳在各個宣傳版上都有,有反性騷擾委員會使得舉報和起訴工作可以輕易地順利進行,就不說法律是真的有用的了。如果違法的事最後還要靠輿論來主張正義,那整個制度就有大問題…沒錯,說的就是台灣 :232327: 一個說明民主制是有效制度的例子 :232327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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