“这也是为什么2015年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增加了一个编造、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[44],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以一个明确的罪名取而代之,这其实是以立法的形式宣告了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已经作废。
“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、奸淫幼女”之所以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,这至少有两方面的原因:一是从行为不法角度,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表明了行为人胆大妄为,是对法秩序的公然挑战;二是从结果不法角度,这种行为会带给被害人极度的耻辱和伤害。显然,在网络空间强奸妇女的也兼具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,因此应当“属于该加重情节。在N号房事件中,有人在直播性侵时点赞打赏,这是一种精神性的鼓励,对于性侵行为有促进作用,自然可以理解为帮助犯。
组织者触犯的第二类犯罪,就是淫秽物品的犯罪。比如组织者录制性侵视频,然后把视频发在网上,就不能理解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,因为犯罪地点依然是私密场所,发视频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和侮辱罪,从一重罪。
我国关于淫秽物品的犯罪有两类:一类是非牟利性的传播淫秽物品罪,法定刑最高是两年有期徒刑;还有一类是牟利性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,最高是判处无期徒刑。
”
摘录来自
法治的细节
罗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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